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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行贿案)(公开版)_卓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卓尼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卓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绰号杨**、老**,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31975********,藏族,小学文化程度,舟曲县**镇党委委员、**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舟曲县**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舟曲县,住舟曲县**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9月8日被甘南州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后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8日被舟曲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甘南州十六届人大代表,因涉嫌违法犯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舟曲县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罢免其人大代表职务,并报甘南州人大常委会备案。)

根据州院指定管辖,2020年12月15日甘南州监察委员会以州监诉字【2020】5号起诉意见书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行贿罪将本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时任舟曲县**局局长的薛某某(另案处理),明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不具备工程建设资质,仍在该局主管的**乡(丁字河口)公租房项目招标中为其提供便利,使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通过挂靠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利中标舟曲县**局主管的**公租房项目,在该项目施工建设中还帮助提供周转资金。2017年初的某天,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为答谢薛某某为其提供的帮助,将10万元人民币送给了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呈批表、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薛某某)补充交待材料(二)、中共**镇委员会关于各村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委员任命的通知,关于舟曲县**镇**村党员杨**有关情况的证明、中国共产党舟曲县第十五次代表大会代表名册、甘南州监察委员会关于对舟曲县**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案调查的报告、通报、舟曲县当选甘南州第十六届人大代表名单(舟曲县代表团)、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建议罢免有关州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函、舟曲县人大常委会关于罢免张某某、杨某某、鲁某某的甘南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决议、调取证据通知书、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舟曲县委关于×××等同志(职务)任职的通知、调取证据通知书、关于舟曲县**小区公租房项目的说明、关于《舟曲县**乡(丁字河口)公租房项目立项报告》的批复、关于转下《舟曲县**小区公租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通知、舟曲县2015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配建协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调整舟曲县2015年公租房项目及变更部分项目名称和建设地点的批复、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介绍信关于杨某某同志违纪违法事实材料、起诉建议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调取证据通知书、个人主动交代材料、忏悔反思材料、杨某某认定自首的说明;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主动给国家工作人员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涉嫌行贿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为民营企业舟曲县**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推动维护民企权益 优化营商环境专项行动深入开展取得实效,切实维护民营企业家和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的相关规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逐级报请州院、省院审批,省院同意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卓尼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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