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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行贿案)_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单位嘉峪关市**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2****,单位地址甘肃省嘉峪关市**街区**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58********,汉族,初中文化,嘉峪关**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小区**幢**单元**室,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侦查。2015年6月12日,被白银市人民检察院采取指定监视居住强制措施,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白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15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逮捕。2016年1月25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 周侃仁

被不起诉单位嘉峪关市**发展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8年8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4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为了使其经营的嘉峪关**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有限公司与酒泉**公司(以下简称**)业务往来中得到时任该公司董事长冯某某(已判刑)的关照,先后送给冯某某20万元人民币、2万英镑及价值650900元人民币的进口奥迪Q5轿车一辆,刻有“福禄寿喜财”字样的黄金制品一套,经鉴定,该黄金制品价值61577.12元。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嘉峪关市**发展有限公司及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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