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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诈骗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22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91996********,哈尼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县**乡**村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19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

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许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白某某等人在福建省漳州市台商投资区**镇**街**村**栋**单元**室诈骗窝点,冒充女性身份与男网友微信恋爱交友,取得信任后以没有生活费、医药费、路费等理由骗取钱款。其中杨某某骗取被害人孔某某、叶某某钱款分别为人民币720元、人民币2431.4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现阶段否认以微信交友方式向两名被害人实施诈骗,而被害人孔某某在三份电话记录中陈述前后矛盾,后期称杨某某使用真名以普通朋友关系与其相处,其系借款给杨某某,对方未构造恋爱假象,该陈述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后期辩解一致;而其余窝点同案犯均未直接指证杨某某参与或帮助他人参与微信交友诈骗的具体事实,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杨某某在电信诈骗窝点内实施诈骗或者帮助他人实施诈骗超过3000元,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页无正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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