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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涵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经商,广东***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遂溪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其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村**巷租住处,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销售口罩的信息,先后骗取了被害人黄某某3600元(人民币,下同)、陈某某300元、蒋某某612元、唐某某1500元、温某某300元、廖某某150元、谢某某150元、王某某150元、高某某150元、刘某某4500元,共计11412元。后因无法及时提供发货物流单号,在被害人温某某、廖某某、谢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六人的要求下,杨某某及时退还了上述人员的款项共计5400元。其余被害人的款项共计6012元则被杨某某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20年2月25日在其租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主动退还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诈骗罪。杨某某系正在正常经营的民营公司法人代表,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还赃款,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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