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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营鲅检公诉刑不诉〔2018〕1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241979********,满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7月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杨某乙、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5月26日、2018年8月7日、2018年10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9月29日,孙某某伙同杨某乙、杨某甲购买本村村民时某某土地2.5亩,在购买的土地上建违建房900平方米,用假的熊岳城颁发的房屋(翻、改、扩建房用地批复证)骗取政府动迁回迁楼11套,价值人民币1448193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认定的杨某甲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营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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