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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崇检三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曾用名陈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崇明区**镇**园**号**室。2017年5月因赌博行为被原崇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6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经审查,于2019年9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10月17日,犯罪嫌疑人杨某某通过薛某某介绍在崇明区**镇苏宁电器门口其车内借款给被害人陈某乙,约定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万元(系陈某乙当时的男友施某某要借款,由陈某乙出面以自己名义借款,当时薛某某也在场),扣除首月利息0.3万元,实得0.7万元。当时杨某某与陈某乙签订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杨某某还告诉陈某乙,如果一个月内归还就还1万元,否则还5万元。当时陈某乙在杨某某车内与施某某通电话,询问借款协议上金额为何要写5万元,施某某称没关系的,过几天他会还,后陈某乙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离开。2014年8月,杨某某因未收到还款遂以当时与陈某乙签订的借款协议作为凭据向原崇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陈某乙还款5万元,后杨某某胜诉。陈某乙遂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杨某某再次胜诉。杨某某隐瞒真相向法院提起诉讼,诈骗被害人陈某乙4万元。

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2009年至2017年期间,还分别向被害人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陈某丙、沈某某等人提起过借款纠纷民事诉讼。经询问,黄某某、张某某陈述与杨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金额即实际借款金额,李某某、沈某某陈述与杨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金额虚高。杨某某起诉黄某某获得胜诉,与张某某、李某某、沈某某达成和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某某甲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某某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某某乙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 ……。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某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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