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普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路**幢**室。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2月29日,被害人严某某向贷款公司借款1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贷款公司老板吴某某(均已判决)联系朋友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让杨提供银行卡走账。在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吴某某等人与严某某签订3万元借条并用杨某某的银行卡走账3万元。几天后,吴某某让其公司员工祁某某(在逃)将借条和1.5万现金交给杨某某。2016年6月15日,杨某某持3万元借条向被害人严某某及家人索要钱款,实际得款15500元。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诈骗犯罪的事实不清,因同案犯祁某某未到案,被害人严某某账户收取3万元并将其中2万元转账至祁某某账户的情况杨某某是否知情无法证实,祁某某将回款1.5万现金交给杨某某的事实仅有杨某某一人供述,即回款具体金额及二人商议情况均无证据证明。因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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