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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三部刑不诉〔2020〕Z2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杨浦区**路**号**室,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7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9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0月1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向被害人蒋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后杨某某借口其可帮被害人蒋某某理财,骗取了蒋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及密码。2019年3月至4月,杨某某擅自将蒋某某银行卡内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分批取出,后用于手机赌博,将钱款挥霍一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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