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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诈骗案)_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保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991********,汉族,小学文化,系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城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镇**路**号,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街道**片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湖北省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广州打工期间,与在同公司打工的湖北省保康县**镇人任某某相识。2016年12月,杨某某虚称与朋友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宝湾物流园开有一家具物流店,自己准备投资到江苏南京开店为由向被害人任某某提出借款,并带任某某参观宝湾物流园店铺,任某某后于2017年1月1日向杨某某银行卡转账人民币2万元。同年2月杨某某再次向任某某借钱,任某某要求其出具借条并提供身份信息。杨某某即在淘宝上请人制作一张自己的姓名、照片,但住址、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均虚假的身份证正面照片发给任某某。任某某见照片后分别于2017年2月22日、3月15日给杨某某转帐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2月21日。后任某某到杨某某提供的身份证信息住址地派出所了解发现杨某某提供虚假身份证信息的事实。还款期限到后,杨某某先要求延期后假称在国外等多种虚假理由拖延,任某某遂报警,杨某某归案后赔偿任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伪造虚假信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初犯,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任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康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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