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关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87********,苗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关岭自治县),住贵阳市南明区**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释放,同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释放。
辩护人吴与贵,执业证号152042013********,贵州赤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本案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被害人伍某某电话请求被不起诉人杨某为其办理贷款业务,同月20日,杨某遂以能够帮助获得贷款为名电话联系伍某某后,在关岭自治县**公路**门口自己车内,通过操作伍某某的手机下载安装**银行手机APP后,为伍某某申请到了**银行“**”贷款人民币112000元后,杨某虚构是其为伍某某提供反担保,否则伍某某不能申请贷款成功,并告知伍某某需扣除五年前置利息的虚假事实向伍某某索要钱财,伍某某遂于同日17时许微信支付了26880.00元给杨某。同日,杨某再次使用伍某某的**银行手机APP为伍某某申请了“**”贷款人民币112000元,并于22日以同样的方式要求伍某某支付11000元的“前置利息”,伍某某于同日15时许将11000元钱转给杨某。同年5月8日,杨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伍某某所受损失共计人民币37880.00元,并取得伍某某谅解。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关岭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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