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寻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女,彝族,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72********,文盲,寻甸**地产职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县,住寻甸县**街道**幢**号,无前科。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本院以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云某某。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10月28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寻甸县公安局于2020年11月28日补查重报。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8年02月08日,高昌美在寻甸县**镇**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委托王某某作为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高昌美为农村居民户口,在交通理赔案件中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户口进行赔付,因在交通理赔案件中农村居民户口的赔付标准比城镇居民户口的赔付标准低,王某某便利用高昌美对法律意识的淡薄,之后王某某伙同寻甸文鑫汽车修理厂负责人陈某某提供高昌美在寻甸文鑫汽车修理厂上班的虚假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员工领取工资花名册以及其在寻甸县城居住的居住证明等材料,并由陈某某在虚假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员工领取工资花名册上盖了寻甸文鑫汽车修理厂的公章以及签了法定代表人杨燕的名字,证明高昌美是在寻甸县城居住和工作,已达到让高昌美按照城镇居民户口进行赔付的目的。根据昆明兴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在高昌美交通理赔案件中,王某某骗取保险金52690.24元。
2、2017年07月27日,李富祥在寻甸县**镇龙泉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委托王某某作为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李富祥为农村居民户口,之后王某某伙同寻甸文鑫汽车修理厂负责人陈某某提供李富祥在寻甸文鑫汽车修理厂上班的虚假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员工领取工资花名册以及其在寻甸县城居住的居住证明等材料,并由陈某某在虚假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员工领取工资花名册上盖了寻甸文鑫汽车修理厂的公章以及签了法定代表人杨燕的名字,证明李富祥是在寻甸县城居住和工作,已达到让李富祥按照城镇居民户口进行赔付的目的,(该案后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撤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9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富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3、2017年04月10日,陈老贵在寻甸县**镇化香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委托王某某作为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陈老贵为农村居民户口,在交通理赔案件中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户口进行赔付,因在交通理赔案件中农村居民户口的赔付标准比城镇居民户口的赔付标准低,王某某便利用陈老贵对法律意识的淡薄,对陈老贵交通理赔案件进行所谓的包打官司,承诺不管最后赔付金有多少,都给予陈老贵55000元,不到承诺赔付金额的由王某某自己出,超过承诺赔付金额的部分由王某某拥有,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之后王某某伙同寻甸览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提供陈老贵在寻甸览众科技有限公司上班的虚假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员工领取工资花名册以及其在寻甸县城居住的居住证明等材料,并在虚假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员工领取工资花名册上盖了寻甸览众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以及签了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的名字,证明陈老贵是在寻甸县城居住和工作,已达到让陈老贵按照城镇居民户口进行赔付的目的。根据昆明兴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在陈老贵交通理赔案件中,王某某骗取保险金49004.77元。
4、2016年09月14日,李文贵在寻甸县钟灵烟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委托王某某作为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李文贵为农村居民户口,在交通理赔案件中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户口进行赔付,因在交通理赔案件中农村居民户口的赔付标准比城镇居民户口的赔付标准低,王某某便利用李文贵对法律意识的淡薄,之后王某某伙同寻甸览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提供李文贵在寻甸览众科技有限公司上班的虚假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员工领取工资花名册以及其在寻甸县城居住的居住证明等材料,并在虚假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员工领取工资花名册上盖了寻甸览众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以及签了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的名字,证明李文贵是在寻甸县城居住和工作,已达到让李文贵按照城镇居民户口进行赔付的目的。根据昆明兴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在李文贵交通理赔案件中,王某某骗取保险金82359.43元。
5、2016年09月26日,杨柱玲在寻甸县**镇**道道**村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委托王某某作为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杨柱玲为农村居民户口,在交通理赔案件中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户口进行赔付,因在交通理赔案件中农村居民户口的赔付标准比城镇居民户口的赔付标准低,王某某便利用杨柱玲对法律意识的淡薄,之后王某某伙同寻甸览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提供杨柱玲在寻甸览众科技有限公司上班的虚假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员工领取工资花名册以及其在寻甸县城居住的居住证明等材料,并在虚假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员工领取工资花名册上盖了寻甸览众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以及签了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的名字,证明杨柱玲是在寻甸县城居住和工作,已达到让杨柱玲按照城镇居民户口进行赔付的目的。根据昆明兴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在杨柱玲交通理赔案件中,王某某骗取保险金73765.85元。
6、2018年03月06日孙友庭在寻甸县**镇复烤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据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案号(2018)云0129民初3160号调取的的孙友庭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案中,有孙友庭在寻甸文鑫汽车修理厂上班的虚假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员工领取工资花名册以及其在寻甸县城的居住证明等材料。(该案后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撤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9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
7、2018年04月30日胡光云在寻甸县**街镇**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案号(2018)云0129民初3703号调取的的胡光云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案中,有胡光云在寻甸文鑫汽车修理厂上班的虚假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员工领取工资花名册以及其在寻甸县城的居住证明等材料。(该案后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撤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9民初3703号民事判决),驳回胡光云的起诉。
在王某某代理的高昌美、陈老贵、李文贵、杨柱玲、李富祥等五人的交通理赔案件中,王某某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险金共257820.29元,陈某某帮助提供虚假证明在高昌美交通理赔案件中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52690.24元,杨某甲帮助提供虚假证明在陈老贵、李文贵、杨柱玲交通理赔案件中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205130.05元。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杨某甲涉嫌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起诉意见书指控的“杨某甲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在览众公司用工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花名册上签杨某甲的名字、盖公章”据现有书证上,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原法定代表人王文签字,并且加盖王文的私章。王某某辩解览众公司的用工证明等材料是当事人找杨某甲盖章,涉及的当事人陈述只给了王某某住院资料、事故认定书,从未到览众公司上过班、盖过章,据王文第二次笔录证实,览众公司的钥匙只有一把,自己2016年到保山工作后,就将钥匙交给了自己的叔叔王某某,公章和私章都在办公室抽屉里未上锁;另览众公司房屋所有人马加杰笔录证实与王文签订了三年租房协议,王文交了一年房租后,自2016-2020年房租是王某某交纳,与杨某甲辩解的自己从未拿过览众公司的公章、私章等能够印证,杨某甲在法院卷宗中显示的览众公司法人处签字并盖章的事实无法认定。第二,杨某甲在涉及的三桩览众公司提交的工资花名册处签了名字,其辩解自己系文盲,在与王某某处男女朋友期间,不知内容的情况下签字,王某某辩解所提交法院的用工材料均是当事人自行提供,杨某甲主观是否明知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并提供了帮助,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第三,从银行流水来看,王某某在高昌美一桩中既遂后,用高昌美的建行卡转账给杨某甲建行卡账户55064.50元,杨某甲及王某某均供述是还欠款,其余有转账记录的三次(1.5万、4.5万、2万),杨某甲辩解自己和王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自己的身份证、信用卡、建行、农行卡都在王某某使用,建行卡给王某某使用时账户中无钱,经流水显示,在高昌美转账之前确实余额为39.28元,以上转账流水无法推定杨某甲主观上明知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第四,在旁证中,邱世明陈述自己陪同李富祥到王某某办公室(览众公司)拿钱时,杨某甲在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供述王某某给自己2000元请客吃饭,杨某甲和王某某一起参与饭局,李富祥陈述有一次在览众公司的时候有个女子在泡茶,应该是王某某媳妇,该女子不参与他们讨论,不讲话。综上所述,据现有证据,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客观上在览众公司工资花名册“杨某甲”领取工资处签字,与王某某有经济转账往来,主观上无法认定其明知王某某犯罪行为而提供帮助,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寻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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