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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诈骗案)_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岑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5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住镇远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岑巩县**镇**厂里面周某某的家中,与周某某交谈过程中,得知周某某的儿子候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便慌称自己可以帮助周某某的儿子候某保释,并要求周某某拿1万元给其跑关系,当日周某某将8000元现金交给杨某某。次日,周某某又通过微信转账1100元给杨某某。事后,周某某多次通过微信杨某某了解情况杨某某以各种理由敷衍,直到2019年9月23日无法联系到杨某某被害人周某某的儿子候某乙知道情况后,于2019年9月30日报案至岑巩县公安局。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20年11月29日主动到岑巩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退赔了被害人周某某91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岑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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