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诈骗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7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敦化市**街,住吉林省敦化市**街,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于2019年7月5日被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巡逻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2019年11月5日、2020年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2日,徐某某、杨某甲、肖某某、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工资流水证明、虚假人事及经济收入证明、虚假工作单位证明等贷款手续,以唐某某贷款(实际用款人杨某甲),宋某某担保(实际用款人徐某某),杨某甲带宋某某、唐某某去**贷款公司贷款,肖某某联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方式共同骗取敦化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25030元。

被不起诉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杨某于2020年1月15日向恒宇小额贷款公司偿还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杨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