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检诉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2221997********,汉族,专科文化,北京**大学学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无大量口罩现货的情况下,利用“闲鱼”、“转转”等网购平台,发布销售医用防护口罩的信息。当年2月2日,被害人张某某通过“转转”网购平台看到杨某某销售医用防护口罩的信息后,通过添加网页上预留的微信,与杨某某取得联系,想要购买3万只口罩。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虚构自己有大量现货,次日可以发货并以向买家提供虚假的电话号码、口罩照片等方式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达成口罩交易。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采取微信收款方式,收取被害人张某某支付的口罩定金人民币4500元。收款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未发货情况下,将被害人张某某加入微信黑名单。
2020年3月3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租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其已退赔被害人张某某全部被骗款项,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过程中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发送的照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取得谅解、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理由说明书
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以泉检诉刑不诉〔2020〕41号不起诉决定书,对杨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主要理由如下:
1、本案中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诈骗一人,数额为4500元,刚刚达到构罪数额标准,犯罪情节轻微;
2.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能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关系已修复;
3.其系北京**大学在校学生,家里独子,父亲患有重病需多次手术,需要其照顾。
综上,为更好实现法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杨某某做不起诉处理。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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