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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三部刑不诉〔2021〕4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2001********,汉族,职高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乡**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将微信账号添加好友后提供给贾某某、夏某某使用。贾某某、夏某某在上述微信账号发布朋友圈,谎称自己过生日,好友若给其发红包可返还多倍金额,以此方式共计骗取微信好友9700元。杨某某从中获利约5000元。2020年3月23日,杨某某在浙江省温州市水嘉县金鹏宾馆802房间被抓获归案。2021年2月26日,杨某某已退缴5000元违法所得。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扣押的手机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退赔的5000元系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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