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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8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现居住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路恩运集团****宿舍*****楼。因涉嫌诈骗罪,恩施市公安局于2019年2月27日对其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1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恩施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5月初,杨某某通过唐某某认识了宋某某,杨某某谎称有关系可以给宋某某妻子秦某调动工作,可以帮忙将其工作岗位从巴东调往恩施,并以此为由分两次收取宋某某“活动费用”共计100000元,其中5月11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收取30000元,8月18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收取70000元,杨某某收钱后并未为宋某某妻子秦某办理调动手续,宋某某发现被骗后,多次找杨某某退钱未果,至2019年2月26日宋某某报案,杨某某仍然没有给宋某某退钱。2月27日,杨某某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仍然未退款,3月1日,杨某某妻子方某退还宋某某现金100000元,并取得宋某某的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案件部分事实不清,主观上非法占有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恩施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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