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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 2020年9月9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10月19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沙市房屋交流微信群中获取到沙市区**单元**室房屋信息和门锁密码,在业主吴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害人郭某某介绍此房屋出租,收取了被害人租房定金3000元和1080元的车位租用费。郭某某欲找杨某某签定租房合同时,杨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后不再联系郭某某。

2020年4月下旬,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谎称**房产的员工,向被害人方某某介绍沙市区一套房屋出租,并发送所谓“房主”邹某某身份证使得被害人进一步相信可以顺利承租房屋。杨某某在收到方某某的2000元租房定金后,多次推迟签订租房合同时间,方某某遂要求退款,杨某某不再联系方某某。

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全部退赃,获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

证明上述事实证据:

1、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租房合同、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邹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方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供述;5、审讯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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