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永兴县**镇**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郴州市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8年12月2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19日至2月18日;2020年3月18日至4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8日至6月1日)。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1月初,彭某某所属的深圳市**工程设计公司经过湖南浏阳人陈某某的朋友熊某某介绍从湖南**有限公司开具虚假的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11月16日深圳市**工程设计公司会计林某某在收到湖南永兴寄出的10张发票(总金额834369.96元)后,应湖南**有限公司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廖某某廖某某的要求于2018年11月27日打款834369.96元至湖南**公司走账,湖南**公司表示走账完成之后退款。走完账后,陈某某便联系不上**公司法人杨某某、股东廖某某。经核实,转至湖南**有限公司的走账款834369.96元己全部转出至杨某某私人账户,后杨某某按照廖某某的要求把该笔款转出至自己私人名下,再通过转账及现金给付方式给了廖某某约71万余元,剩余的12万元用于其个人信用卡还债及网络赌博。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永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