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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检刑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2********1519,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泸溪县人,务工,住泸溪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杨某某不批准逮捕,被泸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日,经本院再次决定,对杨某某不批准逮捕;2019年8月9日,经本院复议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年8月23日,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复核,维持本院不批准逮捕决定。2019年12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立新,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辩护人彭苏华,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泸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7日至4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2月7日至3月7日、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21日。

泸溪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7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从湖南**有限公司承揽修建围墙、清水池、门卫室等工程,双方未签订相关承包合同或协议。2018年8月7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向湖南**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卢某某私人借款15万元,经杨某某联系泸溪县建筑公司经理李某某同意,该15万元借款由湖南**有限公司转至泸溪县建筑公司对公账户,杨某某再到泸溪县建筑公司将15万元转至其子向某某银行账户,从而将该款项领走。此后,湖南**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卢某某多次向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催还借款,杨某某一直推脱声称自己暂时没钱还款。2018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被害人宗某某虚构事实,声称卢某某答应湖南**公司工厂内的办公楼与厂房的建筑工程给自己做,但需交纳20万元的工程押金。杨某某让宗某某帮其垫付这20万元的工程押金,并向宗某某许诺到时将承揽的厂房建设分包给宗某某做。随后,宗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将20万元转至卢某某个人银行卡上。在卢某某收到20万元的转账后,杨某某立即打电话叫卢某某将多余的5万元以付现金的方式给到杨某某手中,同时卢某某将15万元的欠条一并退给杨某某。2018年10月底,宗某某向卢某某询问工程的事情,卢某某向宗某某解释没有将自己公司厂房和办公楼包给杨某某建这回事,并告诉宗某某该20万元款项是宗某某代杨某某还的借款。事发后,宗某某多次找到杨某某要求退还20万元钱,杨某某对此事全部予以否认,声称一概不知情。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向被害人宗某某虚构了湖南**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需交20万元工程押金的事实,但证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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