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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诈骗案)_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2827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保险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行政村**自然村**号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号2014年8月18日因赌博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李某某因右手残疾,无法通过正常考试取得机动车C1驾驶证,后经其亲戚王某某介绍,联系上在庆阳市西峰区**驾校工作过的杨某某。杨某某当时在为该驾校介绍学员,其明知李某某右手残疾不能考取机动车C1驾驶证,仍以能帮李某某办理机动车C1驾驶证为由,于2018年2月25日,在镇原县城北面河滩当面骗取李某某12000元现金。之后,李某某多次向杨某某询问办理情况,杨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在李某某的催促下,2020年1月,杨某某通过微信给李某某发送了一张假驾驶证照片,李某某意识到被骗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20年4月8日退还并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总计14400元,取得李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以诈骗罪杨某某作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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