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一部刑不诉〔2020〕124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宫边4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谎称其可以帮忙疏通关系,安排陈某某女儿就读苍南县灵溪镇第四中学,骗取被害人陈某某15000元,后用于个人开支。2019年10月6日,经被害人陈某某书催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退还20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退还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截图、账号截图、谅解书、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金加强、李某某文的证言、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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