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92********,汉族,初中,**超市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住**花园**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于2020年4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超市员工)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4月25日先后两次伙同胡某某(“**”超市老板)带被害人至常州溧阳“老将军养生基地”,通过夸大保健品疗效、“会销”的形式骗取被害人高价购买“国泰同康”保健品。其中,杭某某购买10000多元的“国泰同康”保健品,顾某某购买6000多元的“国泰同康”保健品(后退货);骗胡某某夫妇购买30000多元的“国泰同康”保健品(后退货),徐某某母女购买6000多元的“国泰同康”保健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难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观上明知系诈骗犯罪、客观上有实施具体诈骗行为,故本院仍然认为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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