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85198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山东省高密市人,户籍地:山东省高密市**镇**庄,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楼**号。2019年3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30日,宝坻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在审理苏某某和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中发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为图财,将新申请的微信昵称及头像改成被害人苏某某的微信昵称及头像,以虚构微信转账5000元的方式骗取苏某某信任,让苏某某写了一份收到5000元调解费的收据,后苏某某发现被骗。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赔被害人苏某某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但犯罪情节较轻,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真诚悔罪,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且诈骗罪属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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