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诈骗案)_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潜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以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6日被潜山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并两次各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潜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5月1日黄某某(已处)伙同于某甲(已处)来到安庆市宜秀区南铭写字楼,并承租下七楼的A07房间,经营未经许可的“**小额贷款公司”。该公司系黄某某全权负责经营,并吸纳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于某丙、吕某某、于某乙(均另处)先后加入该公司,形成比较固定的犯罪团伙。黄某某吸纳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杨某某、吕某某为“**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员,且发放每人每月4000元的工资。在该公司经营期间,黄某某因家中有事离开安庆,遂让其老表陈某某(另处)来安庆“**小额贷款公司”帮忙照看并实施放贷事宜。2018年6月21日,在公安机关对该公司涉案人员实施抓捕过程中,陈某某、于某乙两人至黄某某的租住房内将存放借款手续的保险柜搬离,现该保险柜下落不明。该公司以“保证金”、“违约金”、“服务费”为由,按照其要求,哄骗被害人出具虚假的、明显高于实际借款金额的借条及收条,并且与借贷人签订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为达到实施非法索债而准备虚假的诉讼合同,以此达到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

1.2018年5月22日,被害人闻某某因资金紧缺,来到黄某某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向黄某某申请借款20000元。被害人闻某某在黄某某扣除保证金、服务费、家访费等多种名目的费用后,实际仅借到现金12000元,黄某某还以只是一个形式的名义,哄骗闻某某签订了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害人闻某某按照黄某某提供的模版,写下了2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且黄某某让闻某某拿着2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进行拍照,以制造达到出借被害人闻某某20000元的“证据”。黄某某让闻某某用铂金项链、戒指等首饰进行担保后,遂安于某乙等人至闻某某的家中进行实地核实,即所谓的“家访”,于某乙在“家访”结束后,才从车内拿出12000元交给闻某某。之后闻某某将借钱的情况告知家人,其家属考虑此借款明显属于高利贷,便催促闻某某提前还款,闻某某便联系提前还款事宜,但被告知其必须按照借条上的20000钱还清,否则就到闻某某家中闹事。被害人闻某某及其丈夫江某某因害怕,遂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20000元转入到黄某某的支付宝。黄某某在诈骗被害人闻某某8000元,收回12000元借款后,才将闻某某的借条、收条等凭证及借款的担保物交还。

2.2018年5月21日,被害人李某某因急用钱,经人介绍联系于某乙后至**小额贷款公司,向黄某某申请借款10000元,被害人在黄某某的口述下出具了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及收条,约定还款期限为50天,每天还款300元。被害人李某某在黄某某扣除保证金、服务费、家访费等多种名目的费用后,实际仅借到现金6200元,黄某某还以只是一个形式的名义,哄骗被害人李某某签订了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害人李某某按照黄某某的口述,写下了15000元的借条和收条,且黄某某让李某某拿着15000元的借条和收条进行拍照,以制造达到出借被害人李某某15000元的证据,黄某某安排于某乙添加了李某某的微信账号,要求李某某将每天的还款转账至于某乙的微信账号,还安排于某乙对李某某住处进行实地核实,于某乙在抽取500元家访费用后未进行家访,便将剩余的6200元交给李某某。黄某某并支付于某乙该单业务提成100元。截止2018年6月21日“**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查获,被害人共计转账9900元给于某乙。黄某某、于某乙诈骗被害人李某某3700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潜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后,本院仍然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一、在黄某某、于某甲组织的该利用“套路贷”的方式实施诈骗的犯罪团伙中,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拉业务、家访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二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从犯,故杨某某只应对具体参与的诈骗犯罪事实承担责任。而潜山市公安局移送起诉时认定的两起诈骗犯罪事实中,现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未参与,故杨某某不对该两起犯罪事实承担责任。 

二、除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两起诈骗事实外,虽然有叶龙翔等人辨认出杨某某参与其他诈骗事实,并有“家访”行为,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参与具体诈骗事实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潜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