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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诈骗案)_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2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户(挂靠公司经营),户籍地四川省乐至县**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日,四川**物流有限公司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定《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约定: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由四川**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四川**超市的配送业务,从四川定温配送中心(位于彭州市阳镇)出发向四川**超市各区域门店配送货物;成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按每月一次向四川**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运输价格由车型及公里数计算),运输费用包含人工成本、油料费、过路过桥费、税费等其他费用。
     2019年6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将自己的一辆沪EP****挂靠于上海**物流有限公司,每月向其交纳500元的挂靠费,**负责给杨某某的货车介绍**超市的固定的运输业务。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杨某某聘请驾驶员苟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尹某某等人驾驶沪EP****货车从四川**超市位于彭州市阳镇的生鲜物流配送中心出发,为广元市**超市配送货物。
     杨某某在明知其所送货物不能享受“绿色通道”免费政策的情况下,指使驾驶员采用混装非农户品的方式假冒绿通鲜活车辆偷逃高速过路通行费22次,共计10128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还清单;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证言; 3.扣押决定、扣押清单;4.司机行程表、出库单;5.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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