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5251994********,苗族,初中文化,**博物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毛某某(在逃)伙同他人成立**博物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施诈骗活动,公司设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监、副总监、业务员等层级。公司在没有鉴定古玩藏品的资质及能力,没有展览、拍卖、洽购渠道的情况下,在网上物色到被害人后,向被害人谎称公司可以帮助出售被害人藏品,邀请被害人至公司对藏品进行鉴定,将藏品价值虚假鉴定为数百万甚至数千万元。除骗取鉴定费外,还向被害人谎称公司可以提供展览、洽购等服务骗取被害人交纳展览费等费用;再谎称已联系到买家收购被害人藏品,但需要办理相关证书向被害人骗取办证费。诈骗得款计入业务员业绩,副总经理、总监、副总监、业务员按照固定比例提成。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9年10月24日应聘加入**公司担任业务员,在副总经理陶某某、总监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的组织下,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汪某某鉴定费、展览服务费等共计人民币6300元。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6300元。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从犯、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