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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沧运检公诉刑不诉〔2019〕4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住沧州市**小区**-**-**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19年8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4日补查重报

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南环中队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7月份左右,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通过其亲属王某某找到在房产中介公司上班的曹某某,以需要资金垫资归还其名下位于沧州市新华区**小区**-**-**室房贷,还完房贷之后再以该房产办理贷款偿还垫资资金为由,向曹某某求助,要求曹某某找人替他出资,并称需要垫资90万元钱。曹某某找到茅某某商量此事,茅某某和曹某某找到王某某,三人商议好由茅某某出资50万元、由王某某出资40万元,用于给杨某某垫资,茅某某和王某某约定由茅某某出面办理此事。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29日,茅某某和王某某凑齐87.6万元(扣除2.4万元利息)先后转给杨某某用于还房贷。杨某某收到钱款后并未按照约定将该笔钱用于还房贷而是用作它途,茅某某经打听得知杨某某将钱花完,并将其名下房产过户至其亲戚李某某名下后报案至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施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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