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3日至8月1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镇**村成立温州市瓯海**合作社(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为法人代表)从事石蛙养殖。2015年4月,温州市瓯海**合作社向温州市瓯海区**局申请石蛙养殖课题研究项目,并于同年11月25日获得立项课题经费人民币5万元。2016年9月,温州市瓯海**合作社向温州市瓯海区**局申请项目验收,存在虚开销售协议证明、虚开购买种蛙收据等行为,使该项目通过验收,并于2017年8月24日获得验收科研经费人民币7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向本院退出涉案赃款。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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