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业务员,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住武汉市武昌区**小区**栋**单元**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自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6月25日);审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3月10日、自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25日、自2020年7月25日至2020年8月9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底,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杨某甲、严某某、吴某甲、蔡某某、杨某乙、魏某某等人成立“**财”公司对个人开展放贷业务,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杨某甲、严某某、吴某甲、蔡某某、杨某乙等人根据出资比例来分配股份,该公司于2018年4月更名为“**盛”公司。放贷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杨某乙负责物色客户来借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杨某甲负责“面审”,二人根据面审情况决定放款金额和还贷周期,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吴某甲负责“下户”和“催收”,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负责财务。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以出资占股的方式进入“**盛”,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通过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杨某甲介绍入职“**盛”,二人均以“业务员”的身份联系客户到公司借贷。上述被不起诉人以“**盛”公司名义对外开展借贷业务期间,以“无抵押”贷款等名目哄骗受害人前来借贷,在受害人有借贷意向后,先以“行规”为由诱骗受害人缴纳高额保证金、下户费、手续费等费用,再以先行扣除利息等名义骗取受害人签订虚高借条、收条等方式,制造受害人已取得全部虚高借款的假象,并采取与受害人签订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方式逼迫受害人如期还款,从而达到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1、2019年8月21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远”公司业 务员)为挣取中介费提成,通过“**速”公司业务员林某某(另处) 将受害人苗某某介绍到“**盛”公司借款,后苗某某在“**盛”公司 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每天还款人民币350元。受害人苗某某 在缴纳保证金、下户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账人民币6500 元。至2019年9月16日,受害人苗某某共计还款人民币2900元。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提成人民币700元,林某某提成人民币300元。
2、2019年5月24日,受害人常某某在**盛公司借款人民币 10000元,约定每15天还款人民币5000元,受害人常某某在缴纳保证金、下户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账人民币7000元。至2019年6月22日,受害人常某某共计还款人民币10000元。
3、2019年7月5日,受害人余某某在**盛公司借款人民币 30000元,约定每15天还款人民币15000元,受害人余某某在缴纳保证金、下户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账人民币20400元,至2019年8月6日,受害人余某某共计还款人民币25000元及1000元逾期费。
4、2019年4月30日,受害人徐某某在**盛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每10天还款人民币20000元,受害人徐某某在缴纳保证金、下户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账人民币42000 元,至2019年7月31日,受害人徐某某共计还款人民币50000 元及3000元逾期费。
5、2019年8月24日,受害人周某甲在**盛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每天还款人民币1300元,受害人周某甲在缴纳保证金、下户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账人民币23300元, 至2019年9月15日,受害人周某甲共计还款人民币31200元。
6、2019年5月,受害人宋某某在**盛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 元,约定前20天每天还款人民币700元,后10天每天还款人民币600元,受害人宋某某在缴纳保证金、下户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账人民币15000元,至2019年6月25日,受害人宋某某共 计还款人民币20000元。
7、2019年6月25日,受害人宋某某在**盛公司借款人民币 25000元,约定前20天每天还款人民币900元,后10天每天还款人民币700元,受害人宋某某在缴纳保证金、下户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账人民币17500元,至2019年7月17日,受害人宋某某共计还款人民币25000元。
8、2019年7月19日,受害人宋某某在**盛公司借款人民币 25000元,约定前20天每天还款人民币900元,后10天每天还款人民币700元,受害人宋某某在缴纳保证金、下户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账人民币17500元,至2019年8月9日,受害人宋某某共计还款人民币11600元。
9、2018年7月26日,受害人吴某乙在**盛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第10天还款人民币60000元,第20天、第30天各还款人民币20000元,受害人吴某乙在缴纳保证金、下户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账人民币70000元,至2018年8月15日,受害人吴某乙共计还款人民币99000元。
10、2018年8月26日,受害人吴某乙在**盛公司借款人民 币100000元,约定第10天还款人民币60000元,第20天、第30天各还款人民币20000元,受害人吴某乙在缴纳保证金、下户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账人民币72000元,至2018年9月,受害人吴某乙共计还款人民币100000元。
11、2018年9月26日,受害人吴某乙在**盛公司借款人民 币70000元,约定每20天还款人民币35000元,受害人吴某乙在缴纳保证金、下户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账人民币52000 元,至2018年10月,受害人吴某乙共计还款人民币70000元。
12、2019年6月1日,受害人王某某在**盛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第10天还款人民币45000元,第20天、第30天各还款人民币35000元,受害人王某某在缴纳保证金、下户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账人民币78000元,至2019年6月27日,受害人王某某共计还款人民币115000元。
13、2019年6月27日,受害人王某某在**盛公司借款人民币 100000元,约定第10天还款人民币45000元,第20天、第30 天各还款人民币35000元,受害人王某某在缴纳保证金、下户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账人民币80000元,至2019年7月10日,受害人王某某共计还款人民币106500元。
14、2019年7月10日,受害人王某某在**盛公司借款人民币 150000元,约定每10天还款人民币57500元,受害人王某某在缴纳保证金、下户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账人民币120000元,至2019年8月9日,受害人王某某共计还款人民币172500元及700元逾期费。
15、2019年8月9日,受害人王某某在**盛公司借款人民币 100000元,约定第10天还款人民币45000元,第20天、第30天各还款人民币35000元,受害人王某某在缴纳保证金、下户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账人民币80000元,至2019年9月1日,受害人王某某共计还款人民币115000元。
16、2019年9月1日,受害人王某某在**盛公司借款人民币 100000元,约定每10天还款人民币55000元,受害人王某某在缴纳保证金、下户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账人民币80000元,至2019年9月17日,受害人王某某共计还款人民币48500元。
17、2019年8月,受害人胡某乙在**盛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 元,约定每天还款人民币1000元,受害人胡某乙在缴纳保证金、下户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账人民币20000元,至2019年9月,受害人胡某乙共计还款人民币30000元。
18、2019年7月10日,受害人胡某丙在**盛公司借款人民 币50000元,约定第10天、第20天各还款人民币17000元,第 30天还款人民币16000元,受害人胡某丙在缴纳保证金、下户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账人民币35000元,至2019年9月12日,受害人胡某丙共计还款人民币42000元。
19、2019年6月24日,受害人吴某丙在**盛公司借款人民 币20000元,约定第10天、第20天各还款人民币8000元,第 30天还款人民币7000元,受害人吴某丙在缴纳保证金、下户费、 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账人民币15000元,至2019年7月24日,受害人吴某丙共计还款人民币23000元。
20、2019年7月24日,受害人吴某丙在**盛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第10天、第20天各还款人民币8000元,第30天还款人民币7000元,受害人吴某丙在缴纳保证金、下户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账人民币15000元,至2019年8月,受害人吴某丙共计还款人民币18800元。
21、2017年,受害人吴某丁在**盛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 元,约定第7天、第14天分别还款人民币35000元,第21天还款人民币30000元,受害人吴某丁在缴纳保证金、下户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账人民币60000元,至2017年,受害人吴某丁共计还款人民币100000元及2000元逾期费。
22、2017年11月,受害人吴某丁在**盛公司借款人民币 30000元,约定每天偿还利息人民币900元,第15天还款人民币30000元,受害人吴某丁在缴纳保证金、下户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账人民币27000元,至2017年11月,受害人吴某丁共计还款人民币42600元。
23、2019年6、7月,受害人廖某某在**盛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 元,约定第10天、第20天各还款8100元,第30天还款7100元,受害人廖某某在缴纳保证金、下户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账人民币15000元,至2019年7月,受害人廖某某共计还款人民币21900元。
24、2018年7月27日,受害人周某乙在**盛公司借款人民币 30000元,约定每10天还款人民币10000元,受害人周某乙在缴纳保证金、下户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账人民币19500元, 至2018年9月8日,受害人周某乙共计还款22000元人民币。
25、2019年5月10日,受害人伍某某在**盛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第10天还款人民币8000元,第20天、第30 天各还款人民币7000元,受害人伍某某在缴纳保证金、下户费、 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账人民币12500元,至2019年6月,受害人伍某某共计还款人民币22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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