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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21993********,汉族,专科文化,武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出生地湖北省沙洋县,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鲁某某,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2月3日、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1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3月4日2020年3月18日、自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6月2日)。

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9月26日,武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员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该公司办公地点本市江汉区武广14楼与黄某某签订拍卖服务协议,承诺将被害人黄某某的藏品送至北京拍卖,并收取保证金及宣传等费用共计2.3万元。藏品流拍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三套“千禧龙钞”纪念品及三幅霍玉山的画折抵按约定应当退还被害人黄某某的费用。经鉴定,上述国画小品均为辽宁画家霍玉山同一时期的国画真迹,市场估价共计人民币3000-4500元,上述千禧龙钞均为迎新世纪纪念钞,市场估价共计人民币3000-36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一、工商部门行政处罚案卷材料证实武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不具备拍卖资质虚假宣传、违反相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等欺诈、违法情况,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口供证实该公司有让业务员随意对藏品进行估价等情况,即该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称该公司与有资质的公司合作到北京进行了拍卖,证人姚某某证实其通过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委托拍卖的藏品成功拍卖,且收到该公司按照估价给付的拍卖款,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公司拍卖环节的具体情况,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核心义务对被害人藏品进行拍卖,则其欺诈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清。

二、被害人黄某某证实其藏品流拍后被拒绝退费而是以藏品充抵应退费用,证人姚某某证实其藏品拍卖成功,证人肖某某证实该公司的分公司收取其服务费后,因其报案又全额退还。因未发现其他报案人,根据现有样本无法认定该公司的营利模式,即其具体诈骗手段不清。

三、被害人黄某某的藏品流拍后,该公司与其商议用其他藏品折抵应当退还的费用,其表示同意,用于折抵费用的藏品均为真品,藏品价值虽明显低于应退费用,但在该公司整体诈骗手段不清的情况下,不能就此认定该公司诈骗被害人黄某某的财物。

四、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称其刚入职时接待了黄某某,但当时并不知道该公司存在欺诈、违规收费等情况,在该公司被工商部门处罚后,才认识到公司的经营涉嫌违法,即离开了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否杨某某的上述辩解,故证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观明知的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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