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匀检公诉刑不诉〔2020〕Z4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0119********18,苗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住凯里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6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9日被都匀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3月24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6月23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带着假金青蛙及假银锭装成工地务工人员模样来到钟某某位于都匀市小围寨上麻安置房**门面店面,谎称要订做铁皮箱子将自己在工地挖到一些“金蛤蟆”和“银锭”邮寄回四川老家。后钟南平以7000元人民币向杨某某购买了四个“金蛤蟆”。经鉴定,该“金蛤蟆”均为赝品,不是文物,材质为铜质。经计算,四个“金蛤蟆”价值为人民币8元。
2. 2019年9月9日下午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带着假金蛤蟆及假银锭来到都匀,杨某某来到罗某某的店面搭讪,谎称自己在工地里挖出了银锭及金蛤蟆要寄往四川老家。后罗某某以人民币17000元向杨某某购买了四个“金蛤蟆”及一个“银锭”。经鉴定,该“金蛤蟆”及“银锭”均为赝品,不是文物,材质为铜质。经计算,四个“金蛤蟆”及一个“银锭”价值为人民币17元。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此前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 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因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且杨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某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苗族布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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