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刑不诉〔2019〕2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6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花艺师助理,安徽省金寨县人,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城**栋**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镇**街道**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3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12日,被城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0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月2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于2019年4月2日第一次退回城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次月4日,城口县公安局补查重报;因证据不足,于2019年6月14日第二次退回城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次月12日,城口县公安局补查重报;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19年3月19日、5月31日、8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合肥绫夏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 参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组织、策划员工通过电话、微信招揽客户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收取制卡费、服务费的名义实施的电信诈骗活动,期间,招揽客户8名,诈骗19500元。2018年5月中旬,在明知是诈骗行为后,依然招揽客户5名,诈骗12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害人杨某乙于2018年6月5日交纳1000元给杨某甲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被诈骗1000元。
2、被害人文某某于2018年6月6日交纳2500元给杨某甲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被诈骗2500元。
3、被害人史某某于2018年6月11日交纳500元给杨某甲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被诈骗500元。
4、被害人王某某于2018年5月23日、同月31日分别交纳1000元、1500元给杨某甲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共计被诈骗2500元。
5、被害人杜某某于2018年5月10日、同月24日分别交纳1500元、6000元给杨某甲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共计被诈骗7500元。
6、被害人于某某于2018年5月14日交纳2500元给杨某甲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被诈骗2500元。
7、被害人冯某某于2018年5月17日交纳2500元给杨某甲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被诈骗2500元。
8、被害人豆某某于2018年5月18日交纳500元给杨某甲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被诈骗500元。
2018年7月12日,杨某甲向城口县公安局退赃10000元;2019年8月20日,杨某甲向城口县公安局退赃9500元。
2019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担任合肥绫夏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参与该公司组织的诈骗活动,在明知是诈骗行为后,依然招揽客户5名,诈骗12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数额较大,但担任的是业务员工作,在本案中居于从属地位,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虽是抓获到案,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全部退赔了赃款、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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