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3196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乡**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黔江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十二个月。
辩护人谢永平,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6日退回黔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黔江区公安局于同年7月6日补查重报。
黔江区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7年,重庆市黔江区农委组织牵头实施农村股权化改革项目,由农业经营主体自主申报,经乡镇街道初审推荐、现场核实、专家评审、区政府审定,最终确定2017年度农业项目财政补助资金股权化改革项目。
2017年底,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申报实施特色水产养殖和林下土鸡养殖基地建设项目。按照农业项目财政补助资金股权化改革项目建设任务下达表的要求,杨某某申报建设的项目包括流转土地240亩(210亩林下土鸡养殖、新建30亩特色水产养殖鱼塘)、购买饲料及围栏。在股权化改革项目实施过程中,杨某某未按照建设任务要求的标准完成所申报的项目内容。为了通过该项目的整体验收以套取国家项目补贴,杨某某在股权化改革申请材料中,在土地流转花名册上给杨某甲、候某某、舒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李某某、杨某丁名下虚增土地面积57.8亩;虚开购买鱼塘养殖设备(增氧机)16台的发票。通过项目整体验收,获取国家涉农财政补助资金人民币20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黔江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在案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际流转的土地面积已经达到股权化改革项目要求的240亩,虽在土地流转花名册上将未进行流转的部分土地虚增到了杨某甲、候某某、舒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李某某、杨某丁的名下,但使用的土地面积真实,客观存在,且杨某某已经按照项目要求每年给实际流转的75户农户(240亩土地)分红,证实杨某某通过股权化改革项目骗取国家补贴证据不足。二、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仅购买2台鱼塘养殖设备(增氧机)的情况下虚开购买18台增氧机的发票,但杨某某供述称其确实具有购买18台增氧机的想法,只是限于当时资金出现困难(该项目已投入300余万元)及冬天没有购买增氧机的紧迫性才没有及时购买,且于2019年4月已经按照项目要求购买了16台增氧机,认定杨某某骗取补助资金的动机和目的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5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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