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公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74********,汉族,初中肄业,群众,原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长,户籍地为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现住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栋**单元**楼,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8月8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6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8月22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以望公(巡)诉字[2018]0374号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的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朱某某、肖某乙、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我院于2018年8月22日收到卷宗8册;2018年11月7日收到补充卷1册。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8年8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单位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10月7日至11月7日;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9月23日至10月7日;自2018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22日;自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3月8日)。2019年3月8日,我院就该案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进行了超期报备。
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冒名顶替的方式将“无主坟”虚报成“有主坟”,骗取“****”项目迁坟补偿款38600元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对于本案定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扣押的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人民币38600元,其中38000元系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你局依法处理;其中600元与本案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由你局解除扣押,予以退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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