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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五分院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30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镇**社区**路**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秦茂青,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移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0月25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2月10日起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25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3月25日,该案再次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5年11月14日1时许,民警在重庆市G93高速公路塘河收费站服务区,将驾驶临时车牌号为渝C*****的白色奥迪小轿车的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已判决)抓获,并当场在唐某某驾驶的临时车牌号为渝C*****的白色奥迪小轿车的方向盘下方搜出红色药丸状毒品一包,在车内驾驶室烟灰缸内搜到到红色药丸状毒品一包,在车内副驾驶座椅下搜到红色药丸状毒品1粒,从车内后排座椅上搜到红色药丸状毒品两大包,每大包内含有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状疑似毒品30小包,共计60小包,经计量,净重1196.22克。经鉴定,在唐某某驾驶的临时车牌号为余C*****的白色奥迪小轿车方向盘下搜出红色药丸状毒品一包、在车内驾驶室车门搜出红色药丸状毒品一瓶、在车内驾驶室烟灰缸内搜到红色药丸状毒品一包、在车内副驾驶室座椅下搜到红色药丸状毒品1粒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车内后排座椅上搜到红色药丸状毒品两大包中随机抽取10包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含量分别为:9.7%、9.9%、9.9%、10.1%、10.3%、9.9%、10.0%、9.6%、10.1%、10.0%。经查,唐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22时许从江津区驾驶临时车牌号为渝C*****白色奥迪车到四川合江县去接吴某某从云南省威信运输过来的毒品麻古,接到毒品麻古后从四川省合江县返回江津城区,途中经过G93高速公路塘河收费站服务区被民警查获。唐某某对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唐某某被民警抓获后向民警反映,愿意配合民警抓获上家吴某某(已判决)。2015年11月15日15时40分左右,在唐某某的配合下,江津区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江津区G93高速塘河服务区缉毒公开查缉站将驾驶号牌为云A*****大众牌黑色轿车的涉嫌贩卖毒品的吴某某抓获,当场在吴某某驾驶的云A*****号大众牌黑色轿车副驾驶座位上查获外用印有AQSZ字样的白色纸质购物袋盛装、第二层用黑色塑料袋、第三层用印有同心园超市字样的白色塑料袋盛装的三包由透明塑料胶袋包裹的毒品,每大包内含有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状毒品30小包,共计90小包,经计量净重1663.96克。经查,该批疑似毒品麻古是杨某某安排吴某某从云南昭通威信运到江津卖给唐某某的,随机抽取10包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含量分别为:10.4%、10.2%、10.0%、9.9%、10.2%、9.7%、9.5%、10.5%、10.3%、10.1%、10.0%,吴某某对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12月26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决定对嫌疑人杨某某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9年8月6日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公安局扎西派出所民警在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镇***路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抓获。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一、没有客观证据证实杨某某是1831395****手机的使用者,也没有证据证实该手机就是杨某某与唐某某、吴某某联系贩卖毒品使用的手机。 

二、在唐某某被捉获后,其在公安机关控制下打电话给杨某某联系再次购买毒品的行为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受话方就是杨某某

三、言辞证据中证实毒品系唐某某向杨某某联系购买的证据只有唐某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系孤证。

四、吴某某否认杨某某是指使他运输毒品之人,唐某某联系的毒品上家是否为杨某某无其他证据证实。

五、杨某某供述否认涉毒,虽然有一定证据证明杨某某与唐某某、吴某某有过来往,但也不能证实查获的该两笔毒品交易中杨某某系贩毒上家。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杨某某实施了贩卖上述毒品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发案时扣押的一部手机依法发还给被不起诉人杨某某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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