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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19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鲁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又于2020年2月11日退回该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1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7月4 日,刘某某(已判决)受上家安排将藏有469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旅行箱从云南省景洪市运往重庆市江津区。同月8日凌晨,刘某某到达江津区入住瓦尔那酒店,并按指示前往江津大酒店准备向下家交付藏有毒品的旅行箱。2019年7月7日下午,鲁某某、李某某乘坐杨某某驾驶的渝C2****轿车从重庆市大足区到江津区等待,此后驾车前往江津大酒店附近交易毒品。鲁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到江津大酒店观察周围情况觉得周围不安全,遂将交易地点换为英菲华庭酒店。李某某等三人到达英菲华庭酒店附近,李某某下车接触携带藏有毒品旅行箱的人员,随后民警分别将鲁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三人抓获。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鲁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实施了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贩卖、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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