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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贪污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瓮检职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加油站站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号,住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号楼**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05年11月8日被我院立案侦查,同年11月25日被网上追逃,于2019年11月17日被抓获归案,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瓮安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第一次退回瓮安县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瓮安县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9月1日至2005年10月6日期间,**公司贵州黔南**加油站站长杨某某收取**加油站现金销售的汽柴油油款合计539601.27元后,同期只存入**公司专户369126.89元,并于2005年10月6日携款潜逃,经审查,杨某某尚差**公司170474.38元,其中,携款77875.58元潜逃,挪用公款33102.8元用于日常生活,杨某某私自违规赊油给他人未收回油款59496元。 

本院认为,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产77875.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涉嫌构成贪污罪,因其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携带潜逃的77875.58元、违规赊油款59496元以及挪用的33102.8元由暂扣机关依法返还被害单位。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二0二0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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