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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案)_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蒙检二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21967********,彝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县,住蒙自市**乡**村,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蒙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6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6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8月4日一次延长羁押期限。

云南省蒙自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8月24日8时许,昆明**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养护所工人杨某某在清扫高速公路时,在开河高速公路蛮耗往蒙自方向五背冲隧道入口不远处发现路边有倾倒的冻鸡脚,杨某某当即打电话给保洁小组负责人徐某某,告知其在五背冲隧道附近有一堆包装完好的冻鸡脚倒在路边,冰还没有化。徐某某当即决定将冻品出售牟利,并电话联系买家王某某,同时电话联系保洁员董某某,让其驾驶公司货车云******到五背冲隧道入口处将冻品拉至徐某某在冷泉镇陈子上村的租住处。董某某伙同保洁员杨某甲、陶某某、尹某某四人驾驶车辆到五背冲隧道处与杨某某会合后,董某某、杨某甲、陶某某、尹某某、杨某某五人将2吨左右的冻品装于货车上,并由董某某、杨某甲、陶某某、尹某某四人于10时20分许在杨某甲的指引下拉至冷泉镇徐某某租住房。

2019年8月24日10时50分许,买家王某某、黄某某两人驾驶云******、云******两辆微型车到徐某某租用房。经徐某某与王某某商谈后确定交易价格为每件(20公斤)冻鸡脚80元(4元1公斤),徐某某等人获利人民币9400元。徐某某、董某某、杨某甲、陶某某、尹某某五人,每人分得人民币1800元,杨某某分得人民币400元(至案发时400元钱仍在徐某某手中)。装好冻鸡脚后,王某某与黄某某驾驶车辆将冻鸡脚运往昆明,王某某在拉货前通过徐某甲联系在昆明买家,经徐某甲联系冻鸡脚以每件414元(20.7元1公斤)的价格卖给在**水产租用冷库的桑某某,货共有117件,桑某某配偶赵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徐某甲人民币48400元。徐某甲通过微信转给王某某人民币19500元、现金人民币2000元,共计21500元(含垫付给徐某某的9400元),徐某甲通过微信转给黄某某人民币12000元,剩余款项14900元开支车辆燃油及过路费后归徐某甲。

2019年8月24日12时许,董某某等4人离开徐某某家后董某某向其领导昆明**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养护所的陈某报告在高速路发现冻品,陈某当即向云南交投集团红河公路养护所吴某某报告,吴某某向其业务主管部门云南交投集团红河公路管理处张某甲报告,张某甲要求迅速清理消除通行隐患。陈某接到指示后通知董某某带人前往处置,又安排保洁员邓某某、李某某和一辆牌号为云******皮卡车前往配合清理工作。董某某等4人当即返回新安所,由杨某甲去驾驶皮卡车。

2019年8月24日13时许,董某某、杨某甲、陶某某、尹某某、邓某某、李某某6人在冷泉加水站汇合后,董某某安排杨某甲驾驶云******带尹某某、李某某先前往蛮耗清理路面落石,清理结束后尽快返回五背冲拉运冻鸡脚,董某某驾驶云******带陶某某、邓某某先到五背冲拉运冻鸡脚去徐某某家。两车辆返回至五背冲隧道堆放冻鸡脚处后,按照董某某的安排董某某、邓某某、陶某某、杨某某、金某甲在现场将冻鸡脚装于云******车上,准备继续运往徐某某租住处出售,杨某甲驾驶云******带领尹某某、李某某前往蛮耗清理路面落石。

2019年8月24日13时许,程某、杨某丙、韦某某驾驶云******从冷泉来到五背冲堆放冻鸡脚处的对向车道,杨某丙、韦某某下车后跨过隔离带找到邓某某等人告知他们是冻鸡脚的货主,并告知邓某某等人如果能将冻品拉到蒙自可以付给运费,邓某某提出运至蒙自需支付运费人民币15000元,杨某丙同意后邓某某等人继续装车。装车过程中董某某发现一车不能装完,遂向杨某丙提出全部运至蒙自需支付人民币35000元。杨某丙与程某商议后同意支付运费35000元。董某某遂将这一情况电话告知徐某某,并让徐某某在冷泉收费站等着一起去蒙自卸货。协商完后程某、韦某某驾车前往蒙自联系运输车辆,杨某丙在五背冲看守鸡脚。程某、韦某某到达蒙自后经程某联系车牌为云******货车(车主孙某)、云******货车(车主刘某丙)运往昆明,商定支付运费人民币5400元。

董某某等人装好一车后,董某某、邓某某、陶某某、金某甲四人由董某某驾驶车辆前往蒙自,并在冷泉接上徐某某。董某某等5人到达蒙自新安所后,经邓某某与程某联系后将车辆开至蒙自新安所老公路“**企业”对面的一个废弃空心砖厂里,将冻鸡脚装于云******货车上。装货完毕后程某付给董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董某某等5人遂返回五背冲去装剩余冻鸡脚。同日15时许,杨某甲、尹某某、李某某三人打扫完路面返回五背冲隧道口,看见杨某某在现场,四人将云******装满冻鸡脚后,杨某甲接到董某某电话通知把冻品拉到蒙自新安所老公路“**企业”对面的一个废旧空心砖厂里。杨某甲、尹某某、李某某三人将冻品拉至空心砖厂装于云******货车上后返回五背冲。云******装完该两车冻品后(根据高速公路过磅记录约载货3.5吨),车主孙某驾驶车辆,由韦某某押送前往昆明。孙某下高速后一辆黑色轿车超过孙某驾驶车辆后示意孙某跟着走。经引导,车辆驶入昆明**冷库,冻品被卸装至王某乙在昆明**冷库租用的库房内。下完货后孙某独自驾车离开。

2019年8月24日16时左右,董某某等5人返回五背冲后与杨某某一起再次将货车装满,董某某驾车载着徐某某、陶某某、邓某某前往蒙自,杨某某、金某甲留在五背冲。董某某在中途下车后跨过隔离带搭乘杨某甲驾驶的G6L903返回五背冲隧道,云******由徐某某驾驶前往蒙自。董某某、杨某甲、尹某某、李某某返回至五背冲后将最后剩余的冻品装于车上后前往蒙自,杨某某、金某乙返回位于五背冲附近的家。杨某丙由程某驾车接往蒙自。

董某某、杨某甲、尹某某、李某某4人驾驶车辆在蒙自新安所追赶上徐某某驾驶的车辆,两车同时前往废旧空心砖厂,并将两车所拉载的冻品装于云******货车上(根据高速公路过磅记录约载货4.2吨),云******车主刘某丙独自一人驾车前往昆明,到昆明后被一辆黑色轿车引导至王某乙在昆明**冷库租用库房下货,刘某丙下完货后离开**冷库。装车完毕后程某付给董某某现金25000元,董某某等7人返回新安所。

董某某等人来到新安所收费站办公区内后,董某某当即与徐某某、邓某某等人的商议,将钱分给董某某、徐某某、杨某甲、陶某某、尹某某、邓某某、李某某每人人民币3000元,杨某某、金某甲在之后也每人分得人民币3000元,参与装货、运输的9人每人分得人民币3000元。按照商议还要给陈某人民币3000元,董某某说剩余的5000元上交到所上。事后,陈某向董某某了解冻品清理情况,董某某说冻品已经全部卖掉了,并告知陈某他也分得3000元,并有5000元准备交到所上用于报销垫付工作费用。到案发时,这8000元仍在董某某手里。

2019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向云南交投集团红河公路管理处了解五背冲冻品处理流向,云南交投集团红河公路管理处通知昆明**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养护所上报情况。养护所负责人陈某接到通知后通知参与清理的9人到新安所公司驻地开会,尹某某、杨某某、杨某甲、邓某某、陶某某、徐某某、金某甲于当日到达公司驻地(董某某回宣威未到,李某某已调往楚雄未到)。陈某在明知冻鸡脚已经被卖掉人情况下告知到场人员:现在公安在调查冻品的事情,大家把分得的钱凑合后到市场购买鸡脚交到无害化处理厂,公安来调查的时候就说鸡脚被分吃掉了,交到处理厂的鸡脚是吃剩的。同时陈某将要求电话告知董某某、李某某。同日,到场人员凑钱后由邓某某到蒙自东郊农贸市场购买鸡脚32盒(12公斤/盒),董某某通过微信将人民币8150元(含李某某的3000元)转给卖鸡脚的商家。购买冻鸡脚后陈某要求将鸡脚拉至冷泉徐某某住处,并让徐某某在冷泉购买编织袋后,将冻鸡脚原有包装拆掉用编织袋包装。同时陈某将鸡脚被分食,剩余鸡脚交无害化处理厂情况向云南交投集团红河公路养护所保告,云南交投集团红河公路养护所将情况书面向云南交投集团红河公路管理处报告。随后又以昆明**工程有限公司红河维护所9名清理工人名义写了一份关于蒙新高速路面丢弃物清理情况补充说明报云南交投集团红河公路管理处。

2019年9月13日,邓某某、陶某某、杨某甲、杨某某、徐某某、金某甲6人使用云******皮卡车将32盒更换包装的鸡脚交到河口新街无害化处理厂。陈某得知情况后说鸡脚太少,让参与人员再凑钱去市场购买鸡脚上交。

2019年9月14日,邓某某、陶某某、杨某甲、杨某某、徐某某、金某甲6人使用云******皮卡车再次将在市场上购买的50盒(12公斤/盒)鸡脚拉至冷泉徐某某家更换包装后交到河口新街无害化处理厂。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蒙自市公安局认定杨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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