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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茂名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茂检公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85********,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户籍地址深圳市罗湖区******花园,住广东省雷州市雷湖****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茂名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日被茂名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顺舜,北京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茂名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2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30日补查重报。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16日、2020年3月1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茂名海关缉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黄某甲长期在广西中越边境从事边境货物贸易活动,2004年前开始在越南成立公司,收购各类出口品牌的香烟,专门供给走私份子走私入境,2005年曾被我局查缉过。为了更好地组织货源,并披上合法外衣,2015年1月,黄某甲以越南人胡某某映为法人代表,在越南成立了**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在越南南部港口城市岘港开设了**免税店;为取得多一个境外经销商资格、申请更多的专供出口香烟配额,2015年11月,黄某甲为获得更多的出口配额又以自己为法人代表在香港成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两家公司在管理上实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公司成立后,黄某甲自任董事长,以其子黄某乙为总经理、冯某某、朱某甲为副总经理,负责与国内中烟公司对接洽谈卷烟出口业务,以境外公司在境外免税市场销售为名,先后取得了广西中烟、湖南中烟、浙江中烟、山东中烟旗下品牌专供出口卷烟在越南和泰国免税市场销售的资格。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犯罪嫌疑人黄某甲长期在广西中越边境从事边境货物贸易活动。2005年,茂名海关缉私分局立案侦办“1.31莫培兴等人走私香烟案”,发现黄某甲在越南成立公司涉案,但由于黄某甲没有到案,故未对其采取措施。为了更好地组织货源,并披上合法外衣,2015年1月,黄某甲以越南人胡某某映为法人代表,在越南成立了**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在越南南部港口城市岘港开设了**免税店;2015年11月,黄某甲又以自己为法人代表在香港成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两家公司在管理上实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

公司成立后,黄某甲以境外公司在境外免税市场销售为名,先后取得了广西中烟、湖南中烟、浙江中烟、山东中烟旗下品牌专供出口卷烟在越南和泰国免税市场销售的资格。

从2015年至案发,黄某甲操控**公司、**公司共向上述四家中烟公司购买出口真龙、芙蓉王、白沙、利群、泰山等品牌专供出口卷烟共约4.14万件(每件50条、每件1万支),货物从国内直接发往越南海防港或者发往泰国曼谷港后再转往越南海防港。货物到达越南海防后,黄某甲安排冯某某、林某甲与越南广宁外轮供应股份公司的范某某(越南人,未到案)对接,然后将货物运往越南广宁外轮供应股份公司在中越边境芒街的保税仓库,除少量卷烟发往**免税店上架销售,以应付国内中烟公司的核查外,其余大部分卷烟存放在中越边境越南芒街的保税仓库内,由越南人“阿鹏”保管。“阿鹏”直接受林某甲指使,将带有专门标识的卷烟纸箱割掉或换箱,伺机通过中越边境非设关地偷运走私回流进境。

为将出口卷烟走私回流逃税牟利,黄某甲伙同林某甲在国内找到了广西籍揽货人秦某乙、深圳籍揽货人秦某甲,由秦某乙、秦某甲在国内物色卷烟买家。秦某乙、秦某甲则根据国内买家的需求以手机短信或微信的方式向林某甲发送定货单。林某甲收到定货单信息后,即通过短信或微信转发给在越南负责管货的“阿鹏”,由“阿鹏”根据信息上的联系电话在中越边境的大湾、绿林等码头向姚某某、王某某(在逃)等人交货,利用铁壳船把香烟偷运入境。同时林某甲将出货信息转发给黄某甲的内兄刘某甲(在逃)记账并核算卷烟库存数量。因秦某甲没有走私进境的渠道,经林某甲介绍并提供担保,秦某乙安排他人在边境接货,后安排林某乙、张某乙等人利用小轿车将卷烟分批偷运至广东揭阳惠来葵潭镇交给秦某甲的下家。通关费及运费由林某甲代收后与秦某乙结算或由秦某甲转到秦某乙指定的银行账户。秦某乙、秦某甲在境内收到货物或收到国内买家的货款后,分批将货款转入林某甲指定的杨某某、黄某丙、林某乙、刘某乙、黄某丁、刘某乙、朱某乙、郑某甲、唐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并通过手机短信或微信发信息通知林某甲。林某甲在收到付款信息后同时转发给杨某某和刘某甲,由杨某某与刘某甲分别记账。杨某某在确认账户的收款情况后,向林某甲反馈并按日按笔记录在笔记本上,并定期与刘某甲对账核算。林某甲则根据黄某甲的安排,定期与越南的范某某结算卷烟在越南的代理费、换箱费、割箱费、卡口费、码头费等在越南境内的费用,并定期与秦某乙、秦某甲结算货款。

在卷烟的出口过程中,因国内中烟公司要求境外经销商以美元支付出口卷烟货款,而黄某甲出口的卷烟主要是走私回流在国内收款,无法在境外收回外汇用于正常渠道向中烟公司付款,因此黄某甲只能找到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指使林某甲与陈某某联系境外付款事宜。具体操作过程为,陈某某提供账号给林某甲,林某甲将账号发给杨某某,杨某某再通过其控制使用的**担保公司员工的个人国内银行账户按较高的汇率向陈某某提供的账户支付人民币。陈某某在收到人民币账款后再转给香港人郑某乙指定的东莞、深圳等地的银行账户,由郑某乙在香港以香港**等8家公司的名义向黄某甲指定的中烟公司的账户以美元支付出口卷烟货款,并将付款水单发给陈某某,陈某某再将水单直接或通过林某甲转给冯某某。冯某某再拟一份付款委托书交黄某甲或黄某乙盖上**公司和香港公司的印章后提供给中烟公司。林某甲与陈某某则定期结算收付金额。

根据秦某乙、秦某甲向林某甲订货的手机短信及微信内容整理,2018年5月至案发,黄某甲、林某甲、秦某乙、杨某某涉嫌走私进口卷烟共16416万支,偷逃应缴税款5517.26万元;秦某甲涉嫌走私进口卷烟共8727万支,偷逃应缴税款2933.06万元;陈某某、冯某某涉嫌走私进口卷烟共7671万支,偷逃应缴税款2578.15万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茂名海关缉私分局认定杨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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