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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未检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1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南省**县**镇**区**号。因本案于 2019年12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浙DJ1****汽车在诸暨市**街**路**号**定型厂内倒车后,因未注意车身四周是否有人,开车前行撞倒行走在院子内的被害人祝某某(1周岁)并碾压,致被害人祝某某被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立即将被害人祝某某送往人民医院抢救并主动报案,在医院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祝某某系被车辆碾压后致重型颅脑损伤,脑疝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获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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