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州区,住蓟州**镇**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8时25分许,驾驶超载的牌照为R****5号的轻型自卸货车,沿蓟州区杨津庄镇北赵庄村内的北扈路道路施工现场,由北向南倒车准备卸用于修路的石子时,该车后部与直立状态在此推四轮车的刘某甲碰撞,后又挤压拖带刘某甲,造成刘某甲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后被电话传唤到案。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系过失犯罪,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和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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