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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开版)_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3********4416,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安徽省青阳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址:青阳县乔木乡**村**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将皖C*****牵引半挂车停放在乔木乡金都矿业内,因该车刹车损坏,遂电话通知乔木街道**汽修店的修理工王某某过来修车,后王某某带着学徒邓某某来到金都矿业为杨某某检查、修理货车,待车辆修好后,王某某让前来查看的杨某某上车调试。杨某某上车后,因未查看车辆周围是否有人,也未检查发现档位挂靠前进档,便发动车辆,碾压到车辆下面的检修人员邓某某腿部,后王某某拨打110和120,杨某某在现场等待。

案发后,邓某某被送往青阳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青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系多发伤致大失血死亡。

2019年10月6日,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费用共计35万元,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无前科、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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