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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_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若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现住:若羌县****局****区。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8月1日被若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8月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当日由若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若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14日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15日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6日19时30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晋******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若羌县中铁三局一工区骆驼泉1号隧道里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正在湿喷机旁工作的被害人郑某某挤压至该车与湿喷机中间,造成被害人郑某某受伤,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诉讼中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能够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m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若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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