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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乡**村委会**村组**号,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乡**村委会**村组**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日、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06月04日,犯罪嫌疑人龚某某、李某甲得知从耿马县**镇有46名缅甸人要到省外打工,后李某甲电话联系由犯罪嫌疑人李某乙组织从耿马县至永德县的运输事宜,并答应每名缅甸人的运费为200元。犯罪嫌疑人龚某某、李某甲负责组织从永德县至保山市的运输事宜。同时,龚某某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组织从保山至昆明的运输事宜,并答应每名缅甸人的运费为400元;因事发时杨某某人在丽江,后杨某某电话联系由张某某组织从保山至昆明的运输事宜,杨某某答应每名缅甸人的运费为350元。

2019年06月04日18时,犯罪嫌疑人李某乙邀约郭某甲、郭某乙、丁某某、周某某等5人驾驶5车辆,从耿马县***大道运送46名非法入境的缅甸人至永德县**镇。犯罪嫌疑人龚某某、李某甲二人当场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李某乙9200元运费,李某乙又将运费按运输人数分发给郭某甲、郭某乙、丁某某、周某某等人。后由犯罪嫌疑人龚某某、李某甲、韩某某、“啊某某”等4人驾驶4辆车,将46名缅甸人接运至保山市飞机场旁公路。又由张某某邀约孙某某、刘某某、杨某甲、徐某某等6人驾驶6辆车从保山飞机场旁公路将46名缅甸人运送至昆明。当张某某等人运送缅甸人至安宁境内被民警发现后跟踪拦截,于06月05日11时许,先后在昆明**村、昆明**厂等处查获46名非法入境的缅甸人及张某某等6名驾驶员、车辆。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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