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案发前系南京**安装有限公司**,出生地江苏省泰州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6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法律援助辩护人宋雪晴,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辩护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2日、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年14日至2019年12月27日、自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8日)。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6月7日1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园**门西侧的**建设工地**库施工现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违反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情况下指派被害人石某某(男,47岁,陕西人)进行作业,因绳索脱落,无防护措施,致石某某从高空坠地,当场死亡。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罗某某、杨某甲安全监管疏漏,致使事故发生,现已和解。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1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园**门西侧的**建设工地**库施工现场,刘某某(另案处理)安排石某某(男,殁年47岁,陕西人)等人使用倒链调整金属檩条位置,石某某使用尼龙绳固定手动葫芦且未正确使用安全带,因尼龙绳在重力作用下脱扣,檩条掉落,石某某被从高处带落至地面,当场死亡。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作为钢结构分包方安全员未在现场,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
经鉴定,石某某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并执行。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南京**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架构图、助理工程师证复印件等,证实杨某甲在工地的职责情况;
2.杨某甲及罗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杨某丙、支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
3.鉴定意见、死亡证明,证实死者的死因情况;
4.事故调查报告证实顺义区应急管理局等多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的情况;
5.总包合同、分包合同、技术交底、安全教育登记等,证实施工及安全管理的情况;
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双方自愿和解的情况;
7.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的到案、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作为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人员,未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获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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