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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重大责任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社检一部刑不诉〔2019〕62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汉族,初中毕业,经商,住河南省漯河市**县**镇***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肖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25日退回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24日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犯罪嫌疑人雷某某购得平路机后,在未办理注册登记,未进行车辆检验,未购买保险,未按照平路机操作规程安装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喷涂明显标志图案、未对杨某某(已起诉)平路机操作资质实际操作能力进行审查,未向杨某某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等情况下,雇佣杨某某在河南**有限公司社旗县分公司承包的社旗县**路及**工程和2018年农村公路监理项目第一标段施工作业。2018年8月28日16时57分许,杨某某驾驶该平路机倒车时,与推行两轮电动车的刘某发生碰撞碾压,造成刘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发生。

2018年11月1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河南**有限公司社旗县分公司赔偿265000元、平路机车主雷某某与杨某某赔偿265000元,作为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均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社旗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但雷某某的上述行为与发生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清,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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