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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刑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31971********,汉族,株洲市人,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株洲市芦淞区**栋**号,现住株洲市天元区**栋**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5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6月18日补侦重报。因该案与2020年2月26日沈某某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涉及同一犯罪事实,本院2020年7月2日将二案并案审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019年8月,沈某某(另案处理)将从丁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的假冒飞天茅台酒先后8次销售给被害人翁某某,共计销售金额354111元;销售给被害人叶某某60瓶375ML的假茅台酒,共计销售金额81900元。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明知沈某某销售假冒飞天茅台酒,在沈某某2018年底因酒后驾车被交警部门吊销机动车辆驾驶证后,杨某某帮助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运送假冒飞天茅台酒,为沈某某销售假冒飞天茅台酒提供方便。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在沈某某的犯罪过程中,只在后阶段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且其从中没有获利,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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