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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诉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7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住盐城市响水县**小区**号楼**室。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4月14日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14日退回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6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60元每箱的价格低价向被告人廖某某购进了720余箱、价值43701元的假冒“蓝月亮”、“奥妙”、“金纺”、“超能”等注册商标的洗衣液,再以80元至100元的价格销售,销售金额57600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未查清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液的具体金额,未形成证据锁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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