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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一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62********,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住同心县**镇**村**社**号。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8月6日、2020年9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心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9月3日、2020年10月26日补查重报。

无委托或指派辩护人。

同心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0年(具体时间不详),张某某(已判决)在周某某经营的“宁夏同心县**建材有限公司”担任装载机司机期间,周某某让张某某驾驶装载机到**村采砂卖钱,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周某某将公司装载机、筛砂网及“宁夏同心县**建材有限公司(支出)单”提供给张某某,张某某驾驶装载机到丁塘镇**村先后在自家地、杨某甲家地进行挖砂、售砂,获利2万余元,造成13.1亩林地严重毁坏。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张某某非法占用的系退耕还林地,是否指使张某某采砂卖钱,以及是否和张某某系合伙关系,现有证据均无法证实,故同心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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