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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241962********,汉族,初中文化,**汽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宾川**汽车**责任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负责人,永胜****农业专业合作社实际负责人,云南省宾川县人,住宾川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永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份,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永胜县**镇**承包土地种植经济林果,为解决生产生活用水问题,2018年12月份杨某某与**镇**村五户村民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准备修建蓄水池,2019年3月,杨某某在没有办理任何林地征、占用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镇**村村民转让土地上擅自开挖蓄水池,造成原有地貌发生改变,原有植被损毁。经云南丽江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地块共占用林地面积1.2754hm2(19.14亩);其中,占用商品林地O.059hm2(O.89亩),占用省级生态公益林地1.2164hm2(18.25亩)。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杨某某作为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其负责的农业合作社向当地建档立卡贫困户提供了工作岗位,积极承担企业的社会责任;经永胜县森林和草原局批准,同意杨某某对被损毁的林地进行植被恢复。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结合其具备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以及其作为民营企业负责人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对被损毁的林地自愿进行植被恢复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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